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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借贷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2018-01-22 16:34:33
郑玉龙 江苏法制报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解释第十三条传递一个信号就是——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取决于是否涉嫌犯罪,而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综合判断。因此,不能一概以涉嫌犯罪为由而全部否定借贷行为的效力。

首先,借贷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坚持“同一事实”标准。“同一事实”,是同一行为引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事实”标准的把握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处理借贷领域“民刑交叉”问题——对于“同一事实”引起的借贷和非法集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先后处理,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但有关联的借贷和非法集资两种法律关系可以同时、分别处理。本文所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借贷行为是建立在“同一事实”基础之上的。

其次,借贷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借贷行为无效。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犯罪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的总和,是量变到质量的转换,单个借贷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认定合法有效。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终审裁定中已经得到体现。

第三,借贷行为构成诈骗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传统观点认为,借贷诈骗中,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但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的批判越来越多。有观点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目的”是合同双方的目的,而非一方的目的,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最高法院副院长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持有此观点。因此,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签订借贷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而是民事欺诈,合同相对人因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